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該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但未準用第3編第3章關於第三審之訴訟程序,因此,刑事簡易案件經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74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並於99年6月17日為第二審判決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該案業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對該判決再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於收受判決後,復提起上訴,其所為之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送達予上訴人之判決正本末段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內容,但此為書記官製作正本時,疏未查明而為之誤載,上訴人自不因此錯誤之記載,而有提起上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