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彭微珊 (原名: 彭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捌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
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
利率19.99%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綜合約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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