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丙○○己○○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證券交割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壹本及未扣案丁○○之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壹本、偽造丁○○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丁○○簽名共捌枚、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丁○○、戊○○、丙○○、己○○均無罪。
事實
一、緣乙○○(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以收購人頭證券帳戶大量購買冷門股票後再利用當日沖銷及隔日沖銷和三日交割之緩衝期,伺機讓預先買進之該冷門股票售出,並放任前開以人頭證券帳戶購入拉抬股價之股票違約不予交割之方式,以牟取暴利,即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稱為「港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潘源山 」,以郵寄方式寄發「號外現金6000元放送」、「本公司為配合銀行進行未上市、上櫃、增資股票抽籤,全力募集人員,凡中華民國國民,年齡21-120歲,持可領取新臺幣6000元報酬。(辦過亦可)」、「聯絡電話0000000000李主任、港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廣告單予不特定人收購人頭證券帳戶,並僱用不知情之己○○及姓名年任,陪同願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至證券商處辦理開戶事宜。嗣甲○○於收受前揭廣告單後因貪圖小利,即與乙○○聯絡,經乙○○向其偽稱所收受之證券帳戶係用作購買新股票時抽籤之用,甲○○除同意以自己名義辦理證券帳戶售予乙○○外,因其夫丁○○在外工作,不克自行前往辦理,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乙○○假冒為夫妻,持所保管丁○○之司(下稱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由乙○○持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之丁○○之印章一枚假冒丁○○之身分,於三陽證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聲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丁○○」簽名及印文後交付予三陽證券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致使該二公司之承辦人員均誤以為係丁○○本人向之申請開立證券及銀行帳戶,均核准其申請,並分別交付證券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及證券交割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三陽證券及中國信託銀行,甲○○並因此自乙○○處取得出售其與丁○○證券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嗣乙○○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使用丁○○之證券帳戶購買中釉股票,再以甲○○等人之證券帳戶大量購買中釉股票拉抬股價,並出售以丁○○名義之中釉股票獲取暴利後,明知其以甲○○名義所購之中釉股票尚未履行交割義務,無法取得所有權,仍將其中釉股票掛單賣出,放任其違約不予交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其夫丁○○所述並未於上開時、地至三陽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一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甲○○身上有丁○○之件,其與甲○○在未徵求丁○○同意之下,假冒為夫妻,並由其偽以丁○○之名義向三陽證券開立證券帳戶等情亦相符合,且有三陽證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聲明書、櫃臺買賣確認書、集中保管同意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含櫃臺買賣)、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聲請書、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及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存摺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三陽證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聲請書、同意書、對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於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環、左中、左小、左小、左食、右拇、右小、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91005829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時雖漏未載明被告甲○○涉有前揭法條之罪,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乙○○與被告甲○○謊稱為夫妻,並持丁○○之充丁○○之名填寫客戶資料表等開立人頭帳戶等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起訴於本院,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與乙○○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間接正犯。甲○○偽刻丁○○之印章,及於如附表之文件中偽造「丁○○」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誤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丁○○所有於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一本,及未扣案丁○○於三陽證券之證券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一本,均係為被告甲○○及共犯乙○○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未扣案偽刻之丁○○之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丁○○之簽名共八枚及印文共拾貳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甲○○、丁○○、戊○○、丙○○、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己○○、甲○○、丙○○、戊○○、庚○○(另行審結)、丁○○(和甲○○為真正夫妻關係)及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阿明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以「港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自稱其名為「潘源山」,另介紹己○○為公司會計、「阿明」為李主任負責外務,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由甲○○、丙○○、戊○○等人前往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協和證券新店分公司、金華信銀證券信義分公司、國際證券新店分公司、土銀證券敦化分公司、遠東證券土城分公司等六家券商營業處開立交易帳戶,而乙○○另夥同甲○○前往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交易帳戶,乙○○、甲○○二人並謊稱係夫妻,由乙○○持丁○○之,用以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乙○○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夥同庚○○,分別選定集中交易市場中往日之冷門股票(即該股票以往平均成交量低於一千張)中釉及另一檔成交量較大之之股票集盛,作為買賣之標的,選定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使用丁○○之帳戶以每股七點零五之低價(一月七日以漲停價七點一五元收盤)買入中釉股票後,隨即利用甲○○、丙○○、戊○○等人頭帳戶以高價買入中釉股票,一路拉抬股價直至七點五五元,以利丁○○高價掛單賣出當日低價買入之中釉股票,經統計當日甲○○、丙○○及戊○○三人買進數量合計達一千零五十張,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零三,並以上漲零點二五元之七點四元收盤;翌日乙○○明知其所購入之中釉股票尚未履行交割義務,尚無法取得所有權,夥同庚○○以相同手法,由乙○○將甲○○、丙○○及戊○○三人帳戶之中釉股票,以七點四五元及七點五元之價格,分別掛單賣出五百張及一百五十張,而庚○○則使用其所開立之頭份證券園區分公司證券帳戶,以七點四五、七點五五及七點六0之低價,分別掛單買進中釉股票三百十一張、十二張及一百十七張,合計達四百四十張,嗣庚○○買入後,即由乙○○以甲○○、丙○○及戊○○三人之帳戶掛單高價買入上開股票,一路拉抬股價,期間並以漲停板七點九元之價格買入五百七十張,以利庚○○順利出脫低價購得之中釉股票;另一月九日當天乙○○並以丙○○及甲○○帳戶分別買進集盛股票六百張及八百張,然於當日恰遇郵政儲金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全權委託投信操作大量賣出,股價拉抬不易,庚○○始將所購入之集盛股票六十五張賣出,乙○○明知其無法履行交割義務,尚無法取得集盛股票所有權,仍於一月十日及十一日分別將甲○○及丙○○帳戶內之集盛股票掛單賣出,放任其違約不予交割,造成國內各證券商求償無門,蒙受重大損失,嚴重破壞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危害股市投資人權益,總計渠等違約交割金額約四千零五十萬七千零七元(買進、賣出均無法履行交割義務),獲利約四十萬二千二百元,因認被告甲○○、丁○○、戊○○、丙○○、己○○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戊○○、丙○○、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以被告甲○○、戊○○、丙○○、己○○,及同案共犯乙○○、庚○○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證(九一)密字第400028號函文所附之投資人關係對照表、投資人違約明細表、交易明細、被告甲○○、丙○○分別於協和證券新店分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被告戊○○於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被告甲○○、戊○○、丙○○分別於金華信證券、遠東證券、國際證券之開戶資料、被告甲○○於協和證券、金華信證券之對帳明細表、被告戊○○於遠東證券對帳明細表、被告丙○○於協和證券之對帳明細表、被告丁○○於三陽證券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同意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其所附指紋卡片、被告庚○○於頭份證券之開戶資料及廣告單等證物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在高雄工作,並未曾於三陽證券及中國信託銀行開立證券及存款帳戶,亦不知乙○○何以取得並使用以伊名義申請之前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伊係案發後經證券公司通知時,才知悉遭他人偽造文書等語。被告甲○○、戊○○、丙○○雖不否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開立證券及存款帳戶後,即將部分帳戶交予化名為「潘源山」之乙○○使用等情,然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罪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甲○○接到由乙○○化名負責人「潘源山」所虛擬設立之「港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廣告單,其中載明係募集人頭帳戶以配合銀行進行未上市、上櫃、增資股票抽籤,因貪圖小利,故與乙○○聯絡,並由偽稱港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及會計己○○或偽稱該公司「李主任」之「阿明」之陪同下,一同前往證券商處開戶,甲○○並介紹其子女丙○○、戊○○一同開戶賺取報酬,伊等並不知乙○○係將上開證券帳戶挪做他用等語。被告己○○雖亦坦承曾受僱於乙○○與「阿明」一同陪同甲○○、丙○○、戊○○至證券商處開戶,且於乙○○對外宣稱其為「港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會計時,亦不為否認等情,然亦堅稱並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辯稱:伊並不知悉乙○○係從事何種行業,乙○○僅要伊帶人前往證券公司、銀行等地辦理開戶手續,但因伊對臺北不熟,故只有在車上等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丁○○並未親自,亦未委託乙○○及其妻甲○○以其名
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辦理證券及銀行開戶,而前揭證券及銀行帳戶,係甲○○未經丁○○之同意下,與乙○○謊稱為夫妻,由甲○○持丁○○之於三陽證券之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於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聲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丁○○」之簽名及印文交付予三陽證券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後所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分別供稱:「……,另外 潘某 (即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應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誤)在三陽證券興隆分行冒用我先生丁○○的名義開立帳戶(證券帳號不詳,交割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申請書皆為潘某所填寫,該帳戶之所有證件(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印鑑等)一直都是潘某拿去使用……。」、「我被潘源山(即乙○○)騙了,我是看廣告單打電話給他。我開了京華證券、協和證券二個帳戶,協和的存摺在我這裡,我想多開戶多賺錢,我先生不在,我讓乙○○冒充我先生的名義開戶,我先生是出事後才知道,開戶印章是乙○○刻的。」、「(簽名是誰簽的?)乙○○。」等語屬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並不認識丁○○,因甲○○身上有丁○○之身分證,所以其才臨時起意冒充丁○○之名義至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開立帳戶,辦理開戶資料等語相符。且丁○○於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之買賣股票申請書及對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經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環、左中、左小、左小、左食、左拇、右小、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91005829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丁○○與甲○○係夫妻關係,原就日常生活事務即有互為代理之權限,則甲○○持有丁○○之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確有授權甲○○、乙○○或親自至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證券及存款帳戶,是其辯稱未曾至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證券及存款帳戶,就乙○○如何取得以其名義開立之前揭帳戶並不知情等語,即堪採信。
㈡又被告甲○○、戊○○、丙○○雖不否認曾分別出售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券及銀行帳戶予乙○○使用,然乙○○當時係向甲○○、戊○○及丙○○謊稱向其等所購入之證券及銀行帳戶,是用來購買未上市、上櫃、增資股票抽籤之用一節,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再依卷附被告甲○○所提出當時所收受乙○○所寄送廣告單上之記載:「本公司為配合銀行進行未上市、上櫃、增資股票抽籤,全力募集人員,凡中華民國國民,年齡21-120歲,持領取新臺幣6000元報酬。(辦過亦可)」,可見甲○○、戊○○、丙○○辯稱並不知悉乙○○係利用其等出售之證券及銀行帳戶用以違約交割之用等語,即屬有據。
㈢另被告己○○雖不否認曾受僱於乙○○,與乙○○及「阿明
」一同陪同被告甲○○、戊○○、丙○○至證券商處辦理開戶,且於乙○○向甲○○等人稱其為「港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會計時,亦未予否認之事實。惟其自始即否認知悉乙○○偽稱為「港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源山」向甲○○等人購買證券及銀行帳戶係為用作違約交割等情,而與乙○○於警詢時所供:「己○○及綽號『阿明』之男子只陪同甲○○、丙○○、戊○○至銀行及證券公司開戶,而後將開戶資料給我,代價每開一個帳戶新台幣二千元,他們兩人各分得新台幣四千元。他們兩人都未參與買賣股票違約不履行交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己○○是否知道你買帳戶的目的是要違約交割?)不知道。」、「(怎麼說他不知道?)我不可能告訴他,如果我告訴他他就會去報案。」等語若合符節,且在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中,為了分散稅率等因素,使用多數帳戶買賣股票者,所在多有,縱己○○對於乙○○在外偽稱其係「港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會計一事並不否認,或有可疑之處,然亦不足以推論其對於乙○○蒐購甲○○等人之證券帳戶係為日後用以違約交割之事知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於陪同甲○○等人辦理證券開戶時即已知悉乙○○欲用所購得之證券帳戶為違約交割之用,是被告己○○所辯,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丁○○、甲○○、
戊○○、丙○○、己○○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詐欺罪之犯行,則就被告丁○○、戊○○、丙○○、己○○部分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甲○○部分則因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成立,即應與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既已論罪科行如上,故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罪部分,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秀君(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丁○○之簽名及印文之數量│├──┼───────────────┼───────────────┤│一│三陽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委託契約│簽名、印文各一枚│├──┼───────────────┼───────────────┤│二│三陽證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契約││├──┼───────────────┼───────────────┤│三│三陽證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簽名三枚、印文二枚│├──┼───────────────┼───────────────┤│四│中國信託銀行同意書│簽名二枚、印文三枚│├──┼───────────────┼───────────────┤│五│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簽名一枚、印文四枚│││書-個人││└──┴───────────────┴───────────────┘附表二:
┌──┬───────────┬─────────┬─────┬─────┐│編號│證券商名稱│交割銀行名稱│開戶名稱│開戶日期│├──┼───────────┼─────────┼─────┼─────┤│一│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土地銀行和平分行│丙○○│90/12/23│││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二│協和證券新店分公司│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丙○○│90/12/24│││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三│金華信證券信義分公司│華信銀行信義分行│甲○○│90/12/24│││帳號862K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四│協和證券新店分公司│中國信託新店分行│甲○○│90/12/24│││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五│遠東證券土城分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戊○○│91/01/04│││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六│國際證券新店分公司│慶豐銀行新店分行│丙○○│91/01/07│││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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