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證券交割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壹本及未扣案丙○○之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壹本、偽造丙○○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共捌枚、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張燕偉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以收購人頭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冷門股票後,再利用當日及隔日沖銷,與三日交割之緩衝期,伺機讓預先買進之冷門股票售出,並放任前開以人頭證券帳戶購入拉抬股價之股票違約不予交割之方式,以牟取暴利,於90年12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稱為「港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港龍公司)負責人「 潘源山 」,以郵寄方式寄發「號外現金6000元放送」、「本公司為配合銀行進行未上市、上櫃、增資股票抽籤,全力募集人員,凡中華民國國民,年齡21-120歲,持身分證正本,每位可以領取新臺幣6000元報酬。(辦過亦可)」、「聯絡電話0000000000李主任、港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廣告單予不特定人,欲收購人頭證券帳戶,並僱用不知情之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分別偽稱為該公司之會計及李主任,陪同願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至證券商處辦理開戶事宜。嗣甲○○於接獲前揭廣告單後因貪圖小利,即與張燕偉聯絡,經張燕偉向其偽稱所收購之證券帳戶係供作購買新股票抽籤之用,甲○○遂同意以自己名義辦理證券帳戶售予張燕偉外,另因其夫丙○○在外工作,不克自行前往辦理,竟與張燕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31日,與張燕偉假冒為夫妻,持所保管丙○○之身分證與張燕偉一同前往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由張燕偉持由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丙○○之印章1枚,假冒為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名稱上,偽造「丙○○」簽名及印文後,交付予三陽證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請開立證券帳戶而行使之,並因而獲准取得證券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及證券交割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丙○○,及三陽證券與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證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燕偉因利用人頭帳戶拉抬股價、違約交割之情事發,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惟據其前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見偵查卷㈠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14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其夫丙○○所述未於上開時、地至三陽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3頁),並與證人即共犯張燕偉證稱:甲○○身上有丙○○之身分證件,在未徵求丙○○之同意下,其與甲○○假冒為夫妻,並由其偽以丙○○之名義向三陽證券開立證券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偵查卷㈠第10頁),且有三陽證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聲明書、櫃臺買賣確認書、集中保管同意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含櫃臺買賣)、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聲請書、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扣案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存摺一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125頁、偵查卷㈡第277至280頁、第297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指紋鑑定結果:確認前揭丙○○名義申請開戶資料上之指紋,與張燕偉指紋卡之左環、左中、左小、左小、左食、右拇、右小、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1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1005829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274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丙○○其人,及三陽證券與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證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時雖漏未記載甲○○此部分之犯罪法條,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述明上揭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甲○○與張燕偉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張燕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刻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甲○○所犯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理由欄有罪部分標題述明其併犯詐欺得利罪,然未見內容有關於其如何詐欺得利之論述,容有未洽。②甲○○因貪利,竟與張燕偉假扮夫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個人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且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竟不到庭,殊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所受處之徒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諭知其緩刑2年,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丙○○所有於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1本,及未扣案丙○○於三陽證券之證券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1本,均係為被告甲○○及共犯張燕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予以沒收。未扣案偽刻之丙○○之印章1枚,及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丙○○之簽名共8枚及印文共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詳下述),因不能證明甲○○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甲○○、丙○○、丁○○、乙○○、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甲○○、丙○○、乙○○、丁○○與己○○(本院另案審理中)、張燕偉(另案審理),及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張燕偉自稱「潘源山」,擔任港龍公司負責人、戊○○為公司會計、「阿明」為李主任負責外務,自90年12月1日起,由甲○○、乙○○、丁○○等人前往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協和證券新店分公司、金華信銀證券信義分公司、國際證券新店分公司、土銀證券敦化分公司、遠東證券土城分公司等6家券商營業處開立交易帳戶(下稱甲○○等三人帳戶),且張燕偉與甲○○前往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謊稱夫妻,持丙○○之身分證件,冒充丙○○名義填寫客戶資料表等資料,開立證券交易及銀行交割之人頭帳戶。張燕偉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夥同己○○,選定中釉及集盛股票為標的,於91年1月8日起,使用丙○○之帳戶以每股7.05元之低價(91年1月7日以漲停價7.15元收盤)買入中釉股票後,隨即利用甲○○等三人帳戶,以高價買入中釉股票(三人帳戶當日共買進1050張,占該日成交量之26.03%,並以上漲0.25元之7.4元收盤),一路拉抬股價直至7.55元,以利丙○○帳戶高價掛單賣出當日低價買入之中釉股票;翌日張燕偉明知其所購入之中釉股票尚未履行交割義務,尚無法取得所有權,即又夥同己○○以相同手法,由張燕偉將甲○○等三人帳戶之中釉股票,以7.45元及7.5元之價格,分別掛單賣出500張及150張,而己○○則使用其所開立之頭份證券園區分公司證券帳戶,以7.45元、7.55元及7.60元之低價,分別掛單買進中釉股票311張、12張及117張,合計達440張,嗣己○○買入後,即由張燕偉以甲○○等三人帳戶掛單高價買入上開股票,一路拉抬股價,期間並以漲停板7.9元之價格買入570張,以利己○○順利出脫低價購得之中釉股票;另91年1月9日當天,張燕偉並以乙○○及甲○○帳戶分別買進集盛股票600張及800張,然於當日恰遇郵政儲金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全權委託投信操作大量賣出,股價拉抬不易,己○○始將所購入之集盛股票65張賣出,張燕偉明知其無法履行交割義務,尚無法取得集盛股票所有權,仍於91年1月10日及11日分別將甲○○及乙○○帳戶內之集盛股票掛單賣出,放任其違約不予交割,造成國內各證券商求償無門,蒙受重大損失,嚴重破壞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危害股市投資人權益,總計其等違約交割金額約40,507,007元(買進、賣出均無法履行交割義務),獲利約402,200元,因認被告甲○○、丙○○、丁○○、乙○○、戊○○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丙○○、丁○○、乙○○、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丁○○、乙○○、戊○○、同案共犯張燕偉、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25日台證(91)密字第400028號函附監視報告(含投資人關係對照表、投資人違約明細表、交易明細)、被告等人證券開戶資料、證券對帳明細表、扣案之證券存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5日指紋鑑驗書、丙○○全戶戶籍資料、及廣告單等為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受僱於張燕偉擔任會計一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並未陪同開戶,僅坐在車上等候,受僱前後不到2個月,並未拿到一毛錢等語。被告甲○○、丙○○、丁○○、乙○○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惟據其等前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被告甲○○、丁○○、乙○○雖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開立證券及存款帳戶,並將存摺交予張燕偉使用等情,然與被告丙○○亦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丙○○辯稱:案發當時在高雄工作,本案係接到證券公司通知時才知悉等語;被告甲○○、丁○○、乙○○辯稱:甲○○接到港龍公司之廣告單,其中載明係募集人頭帳戶以配合銀行進行未上市、上櫃、增資股票抽籤,因貪圖小利,故與張燕偉聯絡,並由張燕偉、戊○○或「阿明」陪同前往證券商處開戶,甲○○並介紹其子女乙○○、丁○○一同開戶賺取報酬,其等並不知張燕偉係將上開證券帳戶挪做他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並未委託張燕偉及其妻甲○○,以其名義於90年12月31日至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辦理證券及銀行開戶手續,前揭證券及銀行帳戶,係在未經丙○○同意下,由甲○○持丙○○之身分證件,張燕偉偽刻丙○○之印章,二人謊稱為夫婦,並於三陽證券之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於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聲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交付予三陽證券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後所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張燕偉於90年12月24日(應為同年12月31日之誤),在三陽證券興隆分行冒用丙○○名義開立帳戶,申請書皆為張燕偉填寫,該帳戶之證券及銀行存摺、印鑑等,都是張燕偉拿去使用,其係看廣告單打電話給張燕偉,因欲多開戶多賺錢,而其配偶丙○○不在,才讓張燕偉冒充丙○○名義開戶,丙○○係事發後才知情,開戶印章乃張燕偉所刻等語屬實(見偵查卷㈠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張燕偉於原審證稱:其並不認識丙○○,因甲○○身上有丙○○之身分證,所以才臨時起意冒充丙○○之名義至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開立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
且上揭買賣股票申請書等開戶資料,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張燕偉指紋於其上,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原就日常生活事務即有互為代理之權限,則甲○○持有丙○○之之身分證一事,亦與常情無悖。雖張燕偉證稱係在證券公司裡「臨時起意」才與甲○○假冒為夫妻前往開戶,然其亦陳不大記得為何臨時起意時,會有印章、身分證等物,但甲○○身上有其全家人之身分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顯見張燕偉所謂臨時起意,應指甲○○意欲以丙○○名義開戶賺錢,而因丙○○不在,才「臨時」想到可由張燕偉假冒為丙○○前往開立帳戶,並不一定係指甲○○本人在證券公司開立帳戶「當時」,才臨時起意假冒之事,且亦無法僅由開立丙○○帳戶時間與甲○○帳戶期間間隔數日,即據以推論丙○○已事先同意張燕偉假冒之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授權甲○○、張燕偉或親自至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證券及存款帳戶之事,是被告丙○○辯稱未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丁○○、乙○○部分:
被告甲○○三人雖不否認曾分別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及銀行帳戶予張燕偉使用,然張燕偉當時係向甲○○、丁○○及乙○○謊稱向其等所購入之證券及銀行帳戶,是用來購買未上市、上櫃、增資股票抽籤之用一節,業據張燕偉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55頁反面至226頁)。再依卷附張燕偉所寄送之廣告單記載:「本公司為配合銀行進行未上市、上櫃、增資股票抽籤,全力募集人員,凡中華民國國民,年齡21-120歲,持身分證正本,每位均可領取新臺幣6,000元報酬。(辦過亦可)」(見偵查卷㈡第298頁)而被告甲○○等人均無買賣股票之經驗,業經其等述明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116頁),況證人張燕偉亦稱一般人並不知道抽籤是不需使用證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可見被告甲○○等三人因無買賣股票之經驗,而相信傳單上所載,配合上市、上櫃股票抽籤而開戶,即可領有6,000元,因而將所開立之帳戶供張燕偉使用,並不知悉張燕偉係利用其等出售之證券及銀行帳戶用以違約交割之情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不否認曾受僱於張燕偉,及與張燕偉及「阿明」曾陪同被告甲○○、丁○○、乙○○至證券商處辦理開戶,且於張燕偉向甲○○等人稱其為港龍公司之會計時,亦未予否認之事實,惟其自始即對港龍公司存在之虛偽,及張燕偉購買人頭帳戶供作違約交割等情,否認知情。核與張燕偉陳稱:戊○○並不知道其買帳戶之目的係為違約交割,戊○○確實認為港龍公司存在,也有談好給她月薪,其與甲○○去辦理丙○○之證券存摺帳戶時,戊○○在外面,並未同行至櫃檯,戊○○僅知道其帶客戶去開戶,而戊○○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只陪同甲○○、乙○○、丁○○至銀行及證券公司開戶後,即將開戶資料交給張燕偉,二人均未參與買賣股票違約不履行交割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
226頁、偵查卷㈠第11頁正、反面)。被告戊○○於港龍公司既受僱為會計,於張燕偉對外宣稱其任會計一職之際,默示承認本屬常情,而其相信港龍公司存在,受負責人交辦帶客戶前往證券公司、銀行等處辦理開戶手續,亦無奇異之處,無法逕以此推論其對於張燕偉蒐購甲○○等人之證券帳戶係為日後用以違約交割之事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於陪同甲○○等人辦理證券開戶時,即已知悉張燕偉欲用所購得之證券帳戶為違約交割之用,是被告戊○○所辯,亦堪採信。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際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本案被告丙○○、甲○○、丁○○、乙○○、戊○○等人,對於張燕偉欲利用人頭帳戶違約交割獲利一事,既不知情,則當然亦無幫助張燕偉之意,是其等之行為亦非幫助犯至明。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甲○○、
丁○○、乙○○、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丙○○、丁○○、乙○○、戊○○四人無罪之諭知;另因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丙○○、丁○○、乙○○、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丙○○、丁○○、乙○○、戊○○等人無罪之宣告,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參、被告甲○○、丙○○、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之數量│├──┼───────────────┼───────────────┤│一│三陽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委託契約│簽名、印文各一枚│├──┼───────────────┼───────────────┤│二│三陽證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契約││├──┼───────────────┼───────────────┤│三│三陽證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簽名三枚、印文二枚│├──┼───────────────┼───────────────┤│四│中國信託銀行同意書│簽名二枚、印文三枚│├──┼───────────────┼───────────────┤│五│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簽名一枚、印文四枚│││書-個人││└──┴───────────────┴───────────────┘附表二:
┌──┬───────────┬─────────┬─────┬─────┐│編號│證券商名稱│交割銀行名稱│開戶名稱│開戶日期│├──┼───────────┼─────────┼─────┼─────┤│一│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土地銀行和平分行│乙○○│90/12/23│││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二│協和證券新店分公司│中國信託新店分行│乙○○│90/12/24│││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三│金華信證券信義分公司│華信銀行信義分行│甲○○│90/12/24│││帳號862K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四│協和證券新店分公司│中國信託新店分行│甲○○│90/12/24│││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五│遠東證券土城分公司│中國信託土城分行│丁○○│91/01/04│││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六│國際證券新店分公司│慶豐銀行新店分行│乙○○│91/01/07│││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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