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蔡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原名 蔡人吉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十四號、第一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十六之四號五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針筒未扣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乙○○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向承辦員警自首,且當場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公克、含包裝袋一個)扣案,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公克)可資佐證。而被告向員警自首時,經警採其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十四號、第一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可參,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⑴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扣案之海洛因為一包,主文欄則記載為十一包,有所疏誤;⑵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均載明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據上論斷欄則漏未記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曾有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其有心戒絕、主動自首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而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予以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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