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80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若被告不服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則第二審法院所為實體上判決,始為有罪確定判決,被告若向第二審法院對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所犯強盜等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件實體上有罪判決實為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之判決,則聲請人若為聲請再審,自應對本院前開實體有罪判決為之,方屬適法。然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前開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廿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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