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詐欺取財三罪,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斟酌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犯罪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未認定被告與 林羽潼 、 賴汶宗 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高職程度、時際青年,不思積極進取,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騙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尚稱妥適。另起訴意旨從未將林羽潼、賴汶宗列為共同正犯(見起訴書所載),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理,又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證林羽潼、賴汶宗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未認定被告與林羽潼、賴汶宗為共同正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