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2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所為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99年6月4日裁定以被告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並將裁定正本分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之居所。其中送達被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居所之裁定正本,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原審卷第44頁);另送達抗告人 陳報 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居所之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6月10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本件既為寄存送達,則原審裁定正本自上述寄存之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算,至99年6月2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審裁定正本雖因前次因送達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遭退回,而再次送達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為抗告人於99年7月1日親自簽收,然就上述原審裁定於99年6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乙節,已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送達裁定生效之翌日即99年
6月21日起算5日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99年6月28日止(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9年7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蓋於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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