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30號、99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另案於99年1月29日入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而本件被告竊盜案件,原審法院於99年5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所在之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由被告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99年5月16日,適為例假日(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屆滿,被告至遲應於99年5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詎被告於99年5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該監收狀戳可稽,其上訴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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