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六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上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二案經本院九十六年聲字第二四八五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53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無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其文字俱未變動,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裁定,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