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1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街基12號水門向東處,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實際汽車駕駛人係其長子 崔源文 ,已請崔源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裁罰對象顯然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上開違規經員警依採證照片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寄至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於98年1月22日經受處分人之子 崔宜人 簽收,業經受處分人供明(本院卷第38頁),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臺北郵局第二投遞科大安第一股98年
4月7日北二科大安一字第098040003號函及附件1份可稽(本院卷第7、46、47頁),受處分人所稱上開違規行為「實際駕駛人」崔源文乃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2月23日前」,即98年2月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意見稱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並無上開違規等語,有交通違規陳述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5頁),足見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且違規人於到案日期前已提出申訴。證人崔源文並證稱:系爭汽車係以伊父親即受處分人之名義購買,實際上皆係伊在駕駛,伊胞弟崔宜人收到舉發通知單後交給伊,伊告訴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表示開車的人是伊,委託伊去處理,伊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訴,表明系爭汽車由伊駕駛,嗣後伊有收到處罰機關回函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而本件處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確於98年2月12日以崔源文為受文者函覆,有該分局98年2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0253800號函
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23頁),堪認受處分人辯稱已於上開違規應到案日期前,由崔源文代理向處罰機關表明應歸責之人為崔源文等語屬實,應可採信。又卷附98年2月2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雖非以受處分人本身名義為之,惟該陳述單已載明舉發通知單之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等事項,足令處罰機關判別係針對本件交通違規提出申訴,此徵諸上開處罰機關嗣以崔源文為受文者回覆本件舉發無誤等語之公函,亦足證明處罰機關知悉崔源文始為實際違規之人,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崔源文到案依法處理,不得逕對受處分人裁罰。
四、綜上述,受處分人並未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且已依法陳述本件違規應歸責他人,原處分機關仍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崔源文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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