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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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5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為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通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96萬9322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 彭更生 死亡,並於97年3月14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為清理欠稅,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彭更生為台灣運通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有聲請人提出台灣運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台灣運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台灣運通公司95年間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股東為乙○○1人,雖其後乙○○已非股東分,然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行為之理,且其係較熟悉該公司業務之人,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之事務。另本院函詢乙○○出任清算人之意願,未據其表示反對意見,因而認為選派乙○○為相對人台灣運通公司之清算人,堪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