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8號、第29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29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於偵訊時誤記為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7年11月20日,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乙○○,詐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並各匯款61,873元、29,512元至前開三芝郵局帳戶,事後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其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7年11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利用電話向 黃鈺媜 佯稱匯款有誤要黃鈺媜至提款機做取銷轉帳動作, 黃玉媜 即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第一銀行轉帳匯款1元至甲○○上揭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此有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移送函、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52號案件所附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案卷可稽。則上開案件與本件被告被訴之案件係基於被告一個提供帳戶提存工具所生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而本件公訴人係於98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3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有該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移送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則本件公訴人於98年3月23日就同一案件,後於上開同一案件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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