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 林國良 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仍將其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交其駕駛。林國良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前揭車輛由虎尾往土庫方向,行○○○鎮○○里○○路一之一號前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四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五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估價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七點多駕車搭載林國良至崙背鄉飲酒,期間喝了
六瓶啤酒,十點多離開。當時林國良要求被告讓他開車被拒絕。嗣因酒醉座於汽車後座,林國良在其不知情情形下,擅自拿取掛於被告褲頭上之汽車鑰匙駕車,並致車禍之發生。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閱被告所得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林國良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與林國良駕駛。嗣林國良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車行○○○鎮○○里○○路一之一號前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曾拒絕林國良駕車之要求,林國良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拿取汽車鑰匙駕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林國良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撞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其受有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曾阻止林國良駕車云云,然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明定。被告暨未能「禁止」林國良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駕車,即屬違背前揭規定,不因其事前有無口頭阻止而有所不同。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論法律或命令均足當之。但須該法令對行為人課以特定義務,且係針對特定群體之個人利益,或為保護該特定個人而訂立,而非專為保護國家社會利益或大眾之利益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參與人之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本件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並肇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而報廢等情,固據其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惟查:系爭自小客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之妻 李春花 ,此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承(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筆錄)。又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李春花,亦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足徵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應係李春花無疑。原告既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則其就車輛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除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外,其請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道路交通參與者之人身侵害,尚不及於汽車損害等財產侵害在內,則縱認原告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所受之車輛損害,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欲保護之範疇。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水泥工人,每日薪資二千餘元,因本件車禍休息二十餘日,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五萬元云云。然其就此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是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不起訴處分書),國民中學畢業學歷,現從事水泥工並以種田為副業,每日收入為二千餘元,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腹部鈍傷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暨被告為五十一年0月00日生(見卷附之戶籍謄本),國民中學畢業學歷,現從事飼養牲畜工作,每日收入約五、六百元,名下有車輛二台,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全年收入總額為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中區國稅虎尾資字第○九一○○○八六一二號函所附之各類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十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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