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
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5行關於:再盜蓋「鄉長 曾文 公印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盜蓋「鄉長 曾文敬 」公印;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選任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