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洪金芳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詹朱玄
人
被 告 孟映秋
孟映暉
孟志威
簡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
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63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與被告共有
系爭不動產,然系爭房屋位於大樓的第三層,僅有一出入口
,現實上殊無法原物分割。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本件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故為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
以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式,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簡永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二)被告孟映秋、孟映暉、孟志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契稅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8-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乃係經由拍賣取得,有登記謄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1頁),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屬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土地;系爭房
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公寓住宅之第3層建物,屋齡約
24年,做為一般住家使用,1樓門口面對寬約10米之育德
路10巷,現由訴外人 王丁福 承租居住於內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103年10月9日公務電
話紀錄、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9月25日宏估高
字第HK00000000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1、60-61、102、107-114頁),則
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查無
兩造間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協議,惟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為一層住家使用之建物,僅有一獨立
對外出入口,於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誠難以原物分割為
之,是倘將系爭不動產採取原物分割或保持部分共有予共
有人,均不符合兩造所需,甚且減損共有人之權益,應認
系爭不動產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尚稱妥適,以符合分割
共有物宜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並將系爭不
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以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並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不動產之整
體利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且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按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當。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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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不動產標的│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及建物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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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2,502│600/40000│
├──┼───┼────────────┼────────┼─────┤
│2│建物│高雄市○鎮區○○段7630建│層數:5層│全部│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總面積:84.34││
○○○區○○路○○巷○○號3樓,含│層次:3層││
│││共用部分:同段7572建號,│層次面積:84.34││
│││面積:898.05平方公尺,權│附屬建物:陽台:││
│││利範圍:150/1000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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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
├──┼────┼────┤
│1│洪金芳│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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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孟映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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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孟映暉│1/4│
├──┼────┼────┤
│4│孟志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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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簡永泰│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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