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張清祥
訴訟代理人  李坤龍
被   告  柯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夜間12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自由街
口時,突迴轉衝出致沿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訴外人龍衡企
業行即李坤龍(下稱龍衡企業行)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煞閃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
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不法侵害龍衡企業行權利,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
同)172,150元(含烤漆15,500元、工資78,900元、零件77
,750元)、修車期間(103年8月26日起至103年9月26日
止)另行租車供載運龍衡企業行魚貨之租金36,000元、車禍
當天系爭車輛所載運魚貨因無法及時送至市場供魚販銷售且
無法保鮮再行出售,所受營業損害91,850元。龍衡企業行業
已將所受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讓與原告行使,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渡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沿中
山路北往南直行,要左轉自由街,和一部大貨車沿中山路南
往北直行,發生車禍等語;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當時中山路號誌係閃光黃燈,兩造並無不能注意遵循前
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未禮讓原告
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生系爭事故,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
應均同為肇事因素,本院審酌衡量2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3:7。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龍衡企業行即李坤龍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172,150元(含烤漆15,500元、工資78,900
元、零件77,75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
00,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0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8月24日止,已使用8年10個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
7,775元(計算式:77,750÷10=7,775元),加上烤漆15
,500元、工資78,900,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02,175元(計算式:7,775+15,500+78,900
=102,175)。
2.魚貨損失、修繕期間租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03年8月26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
)因無車可用,龍衡企業行基於營業需要,須另行租用大貨
車載運魚貨,因此支出租車租金36,000元,且車禍當天系爭
車輛所載運魚貨因無法及時送至市場供魚販銷售且魚貨亦無
法保鮮再行出售,致受有當日進貨成本計算之營業損害91,8
50元,業據原告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估價單為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及魚貨損失127,85
0元(計算式:36,000+91,850=127,850)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就上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230,025元(
102,175元+127,850元=230,025元),惟原告與有過失
,應扣減百分之3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1,01
8元(230,025元x7/10=161,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1,0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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