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5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5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張秀珍
被   告  譚玉芳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理債專案約定書第16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3日(原告誤繕為95年9月
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28萬1,313元,約定分84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2%計付,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
算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契約
、帳單等件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6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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