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87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邱瀚霆
被 告 許世英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
依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繳款,依約應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
利息,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付,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許可於99年4月17日承
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復於101年6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