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1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方定邦
徐嘉慶
被 告 游育錚 即友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5年9月26日審理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040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於104年10月
28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
期間為期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1,680元。
詎被告竟違約未支付相關費用,且於同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請求被告
給付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4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
開通僅適用2日,尚在7日審酌期間內,被告於同年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之員工,表明終止系爭契約意思,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系爭契約為無效,
又因為原告一直不來拆除機器,故被告另於同年12月4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
11條第5項約定當事人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係加
重被告之責任,對消費者有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顯然違
背委任契約得隨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及消保
法第12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再者,若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依
內政部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規定,被告僅須支付
104年10月28日至終止契約期間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方式對被告行銷,兩造
於104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定型化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
全服務,期間為12個月,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1,680元(含
稅),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之員工
,表明終止系爭契約意思,另於104年12月4日寄發桃園東
埔郵局存證號碼69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原告業已收受等情,此有系爭契約、通訊軟體截圖、前開存
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0至56頁、
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反該條無
效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亦需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
形,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
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
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
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條
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
本契約之約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
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則應支付乙方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
。」細繹該約定,其性質上應屬可歸責事由一方提前終止
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該約定前段縱有約
定需經他方同意方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然此部分並非
未區分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亦未實質上限制被告行使終
止權或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而該約定後段,雖形式上似
對被告不利,然衡諸常情,兩造於締約時,應會考量簽約
時間長短而決定服務費之金額,且原告確實需支出一定成
本以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是被告違約時,並非負擔顯不相
當之賠償責任,故難認上開約定對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有首揭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尚無足採。
(二)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
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表意人係以言詞向相對人之受僱人為表示時
,因未必轉達,且其情形又非如書面等物件得置相對人於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中,應以相對人已獲知其意
思表示時,始可謂為達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自承於104年10月31日係
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員工,其表示方式既非書面,又
僅向原告之受僱人為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已於上開日期終
止系爭契約,又兩造不爭執於104年12月4日被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已於
104年12月4日終止,應堪認定。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
11條第5項之約定有效已如前述,且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基於該契約之約定或原告
重大違約,是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5項之約定,自應支付原告3個月服務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違約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生
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違約金共5,040元(計算式:1680
元x3=5,040元),而施工材料費為7,823元,有原告提
出中興保全中壢分公司施工材料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雖抗辯前開明細表未經被告
確認外,且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本院為免兩造當事
人因訴訟程式之進行而耗費過多勞力、時間、費用,進而
影響渠等社會生活之經營與事業之發展,並佐以目前社會
交易生活之現況及參酌一般人工成本等,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審酌,認此施工費用尚屬適當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