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曾煜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9月26日審理中將其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玲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5年3
月26日11時許,由訴外人張玲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中福路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
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
費用共計20,191元(含工資15,394元、零件5,470元,零件
折舊後為4,7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
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人士,系爭車輛只有
伊車牌兩個螺絲撞到的痕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張玲瑄應
該可以過去,係張玲瑄緊急煞車,伊煞不住車才撞到,其亦
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玲瑄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
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玲瑄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
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及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權利代位行
使承諾書、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事故部分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一)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91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
器之畫面結果為:11時32分55秒至11時33分03秒:張玲瑄駕
駛之車輛行駛於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11時33分04秒至11時
33分06秒:張玲瑄駕駛之車輛行經中福路口,路口號誌由綠
轉黃,停止線後畫有「越線受罰」文字標記,前方福州一街
路口號誌也已轉黃,張玲瑄駕駛之車輛穿越中福路口。11時
33分07秒至11時33分08秒:福州一街路口號誌已由黃轉紅,
福州一街的車子準備開始行進,張玲瑄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
,畫面左下方的鑰匙往前跳動。11時33分09秒:張玲瑄駕駛
之車輛停止。11時33分10秒至11時33分11秒:畫面左下方的
鑰匙再往前跳動,福州一街的車子開始行進(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足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地點時,屬於
後方車之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未與前車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之事實,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行為應具過失
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張玲瑄緊急煞車,致使伊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車
禍,張玲瑄已行駛過第一個(越線受罰)停止線,第二個停
止線應該可繼續向前行駛,但卻緊急煞車,張玲瑄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查張玲瑄係因見上開交岔路口之交
通號誌已轉變為黃燈,已加速通過第一個停止線,但於第二
個停止線前,即見燈號變換為紅燈,方採取煞車之措施,已
如本院勘驗結果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辯稱
張玲瑄可以繼續向前行駛並不可採。且被告陳稱:那天伊有
事,緊跟後面所以煞車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
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故於前方號誌變換之
際,伊當能預期在張玲瑄之車輛將減速停止,故伊辯稱因張
玲瑄緊急煞車,致伊煞車不及云云,亦不足採。則依前開規
定,張玲瑄於停止線前面對黃燈、紅燈號誌而採取煞停之行
為,顯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承保之系爭汽
車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1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為20,864元,其中包含零件5,470元、工資15,394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之估價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12頁),而就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26日,已使用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9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394元,共計20,023元(計算式:
4,629元+15,394元=20,023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
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0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又系爭汽車維修之項目均在發生撞擊部位,與系爭事
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在原廠維修,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服務廠發票、估價單及事故及維修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7頁、第37至40頁),是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是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70×0.369×(5/12)=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70-841=4,629│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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