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溫怡茹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沈佳佩 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提出之上訴狀固載明原判決廢棄,惟未依上開規定陳明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上訴人應具狀補正完整之上訴聲
  明,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91,826元(即第一審請求《488,818元+
  47,706元》-勝訴部分16,698元=591,826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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