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溫怡茹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沈佳佩 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提出之上訴狀固載明原判決廢棄,惟未依上開規定陳明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上訴人應具狀補正完整之上訴聲
明,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91,826元(即第一審請求《488,818元+
47,706元》-勝訴部分16,698元=591,826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