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7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臺北市中山區永安國民小學93年度委託保全服務採購等7件採購案,自93年9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經被告審認其有部分月份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7年
7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70034195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58,92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事實,且原處分未記載如何科處計算代金之明細,逕對原告核處上開代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縱使認定原告應繳納代金,但原處分附件一應繳納代金一覽
表亦屬有誤。原告於下列所示各月份實際僱用之原住民族員工人數已達法定標準,被告卻認定違法,仍核處80,784元,自屬有誤,應予撤銷:
⒈93年10月實際僱用原住民族員工人數為11人,較法定應僱用人數多1人,卻被違法課以代金13,200元。
⒉93年12月實際僱用原住民族員工人數為10人,等於法定應僱用人數,卻被違法課以代金28,512元。
⒊94年4月實際僱用原住民族員工人數為14人,較法定應僱用人數多3人,卻被違法課以代金5,808元。
⒋94年5月實際僱用原住民族員工人數為13人,較法定應僱用人數多2人,卻被違法課以代金4,752元。
⒌94年8月實際僱用原住民族員工人數為16人,較法定應僱用人數多3人,卻被違法課以代金7,920元。
⒍94年9月實際僱用原住民族員工人數為14人,較法定應僱用人數多1人,卻被違法課以代金11,088元。
⒎94年11月實際僱用原住民族員工人數為16人,較法定應僱用人數多3人,卻被違法課以代金9,504元。
⒏綜上,被告對原告課以代金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無計
算明細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㈠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已善盡調查程序,並無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
⒈原告違反法定比例僱用原住民乙事,業經被告調查明確,原
處分自屬有據:①採購標案之查證:被告於辦理原住民就業代金追繳業務時,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原告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而後被告再以函文請求各招標機關協助提供該等標案之得標案件名稱、履約期間及履約情事等,業經各機關回覆在案可稽。故此,依工程會提供之資訊並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認定原告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無不合。②員工總人數之查證:至於原告於前揭標案履約期間內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認定,被告業按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托局,下稱臺銀公保部)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之資料如實查核無誤。③僱用原住民人數之查證: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則係被告定期匯送年滿14歲以上之原住民人口資料至勞保局及臺銀公保部,比對原住民加退保資料後送回被告機關進行彙整;若遇有疑義時,再透過連線「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彙整後所列僱用原住民名單其身分之得喪變更情形。
⒉是以原告履約期間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乃比對前項資料之
結果。是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已向招標機關、勞保局暨臺銀公保部函查關於標案之履約情事及投保人數等資料以調查事實,並將如何科處代金之法源依據及計算方式臚列於原處分附件第3頁(即原告得標案件之各個履約期間)之後,被告已善盡調查之責。
㈡原處分代金數額,係以原住民在保日核實計算,要無違誤:
⒈原處分附件一所示各月份「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係以當月
份勞保總人數依百分之一之比例換算之。再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因僱用原住民之人數非由當月一日認定,而係依各原住民實際在保日核實計算,故因各該月內每日實際僱用之原住民人數均有變動之可能,故以原告當月份僱用原住民之最高人次載入。惟原告是否有足額僱用原住民乙事,仍須依法於標案履約期間內各個天數觀之,表載實際僱用人數多於應僱用人數卻仍須繳納代金,實因上開緣由所致,被告已於原處分理由敘明之。
⒉以93年10月份為例,當月1日起原僱有原住民11人,惟18日
有1位原住民加保,而11日、18日、25日各有1位、2位、
2位原住民退保。故該月份1至11日及18日當天僱有原住民11人;12至17日僱有10人;19至25日僱有9人;26至31日僱有7人。而是否有足額僱用原住民乙事,須依法於標案履約期間內觀之,故縱使原告於93年10月份曾僱有最高原住民11人,然仍須補繳當月份19至31日履約期間內之不足額代金。
其餘原告指陳有疑義之各月份,即同此計算方式。原處分代金計算並無違法追繳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已善盡調查程序,並依法計算代金
數額,實非如原告所言未依憑證據即遽為處分;再者,如前所敘,原處分理由三已說明須以原住民之實際在保日核實計算代金,且原處分附件亦已說明本會計算代金法源及方式,故更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機關未告知如何科處代金等語置辯,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在履約期間有無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之情事?其中被告認定原告在93年10月、93年12月、94年4月、94年5月、94年8月、94年9月、94年11月所僱用之原住民人數低於法定比例,是否與事證相符?
六、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第2項)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次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同細則第10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七、經查: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臺北市中山區永安國民小學93年度委
託保全服務採購等7件採購案,其履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已經被告函請臺北市中山區永安國民小學等各招標機關確認上開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等,並經該等招標機關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有卷附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1至83頁)。再據勞工保險局及前中央信託局(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93年9月1日至95年9月30日各該採購案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一百人,而僱用原住民名額不足百分之一比例,應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計158,982元等情,亦有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總人數表及勞保原住民名單表(見訴願卷第40至57頁)、原告93年9月至95年9月30止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及原告得標案件履約期間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31頁)、勞工保險局函(見原處分卷第97至108頁)等件在卷可按。㈡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書未記載如何科處計算代金明細有違法之
處,且被告未詳加調查,認定事實有誤,原告在93年10月、93年12月、94年4月、94年5月、94年8月、94年9月、94年11月等月份所僱用之原住民人數均已達法定比例,被告卻仍課繳代金云云。然稽之卷附被告作成之處分書(見訴願卷第20至26頁),已在處分理由欄載述處分書附表「實際僱用人數」欄填載人數之實際意義,並檢附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詳列原告於履約期間各月份僱用員工之人數、應僱用原住民員額、實際僱用人數、不足人數、應繳代金數額(每月及總額)等項目,並逐項填載,且於附註各標案名稱、履約起迄日期,並說明履約期間、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不足人數及應繳納代金金額之認定依據及計算基準。其中關於實際僱用人數乙項已載明係按勞工保險局依被告檢送之原住民基本資料比對勞工投保資料為據,而應繳代金數額項目亦詳載係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等語,核其記載理由已臻完備。再被告關於原告採購標案、員工總人數、僱用原住民人數等事項,係向各招標機關、勞工保險局函查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難認有未善盡調查之情事,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證據資料相符。又原告在93年10月、93年12月、94年4月、94年5月、94年8月、94年9月、94年11月等月份,雖有部分日數所僱用之原住民人數達到法定比例標準,但並非全月均保持此狀態,被告雖於各該月份欄位填載原告當月所僱用原住民之最高人次,但已於原處分書理由欄詳敘其情形,而就原告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實際日數核算其應繳之代金數額,亦無違誤之處。
㈢復按繳納代金義務,乃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
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用以挹注國家為達成該特別目的而支出之金錢給付,核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而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予以制裁有別。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員工,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實踐憲法揭櫫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國策,對於標得政府機關採購案之廠商課徵公法上負擔,而將課徵所得限用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目的,性質上自屬特別公課。又揆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履約期間之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即負有僱用百分之一原住民員額之義務,如未履行此義務,其義務內容則轉換成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是廠商所負此項具有社會責任性質之公課義務,原不以其主觀上對未履行僱足義務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問其動機、原因或目的為何。本件原告在履約期間,雖多數月份所僱用原住民人數均達到法定標準,但於上開月份內確有整月或部分天數未保持符合法定比例之狀態,被告依據其實際未僱足原住民之人數、月數,按章核計其應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取,原處分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158,928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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