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上訴人 陳佳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佳貞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