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翊峯輔佐人即被告蕭翊峯女兒蕭綾萱被告 陳佳貞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翊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佳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蕭翊峯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15巷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而未禮讓在屬幹線道之忠孝路3段行駛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陳佳貞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忠孝路3段往疏洪東路方向行駛而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於適當距離之前就注意到蕭翊峯騎駛機車準備從忠孝路3段15巷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亦逕自直行通過,蕭翊峯騎駛機車之後車身與陳佳貞騎駛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撞擊,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陳佳貞並受有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蕭翊峯則受有頸椎第4-7節外傷合併肢體乏力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前揭傷害致其雙下肢無力無法下床且須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蕭翊峯、陳佳貞(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266-26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66-26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27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重中興醫院112年3月3日、同院5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第21-22頁、第25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第34頁,本院交易卷第206頁,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翊峯既為支線道車,自應禮讓忠孝路3段之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陳佳貞雖為幹線道車,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即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蕭翊峯疏未注意被告陳佳貞騎車行駛在其左方的忠孝路3段之幹線道上而貿然直行準備通過路口,被告陳佳貞則未於適當距離前注意到被告蕭翊峯騎駛機車從忠孝路3段15巷之支線道上行駛出來而準備通過路口,雙方騎車行為均有過失無誤,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蕭翊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佳貞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明確,有該會111年11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與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之情相符,堪認被告二人確有上揭過失。又被告二人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告蕭翊峯騎駛機車之後車身與被告陳佳貞騎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雙方均因此受有前揭傷害,雙方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傷結果間,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雙方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各自的過失,惟此僅為雙方遭對方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蕭翊峯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同日送至臺北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確實受有頸椎第4-7節外傷合併肢體乏力之傷害,經住院及復健治療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此時其肢體動作控制不佳,無法步行,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於同日即入住三重中興醫院護理之家,經醫師診斷其有頸胸椎前脊髓動脈壓迫症候群及第五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其雙下肢無力無法下床且24小時須有專人照護,目前仍繼續入住前述護理之家,並已由新北市政府核發肢體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前引臺北醫院及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易卷第207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蕭翊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頸椎第4-7節外傷合併肢體乏力」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此傷害而遺存其有頸胸椎前脊髓動脈壓迫症候群及第五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且其雙下肢無力無法下床,並須24小時專人照顧,而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要件,而屬重傷害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蕭翊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佳貞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佐 ,被告陳佳貞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騎駛機車,因而致被告蕭翊峯受有重傷害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貞僅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266頁),且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陳佳貞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陳佳貞之攻擊防禦,自無礙於被告陳佳貞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被告陳佳貞無照騎車因而肇事致被告蕭翊峯受有重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在車禍發生後在就醫的醫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認被告二人均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佳貞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具有前述的過失行為而共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蕭翊峯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佳貞則是肇事次因,復被告二人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被告陳佳貞所受傷害已非輕微,但被告蕭翊峯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卻仍遺有前述重傷害,且目前須24小時專人照顧,是被告蕭翊峯所受傷害非常嚴重,再被告陳佳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時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還是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並無過失,又被告陳佳貞尚未與被告蕭翊峯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縱使被告陳佳貞最終自白犯行,本院仍認被告陳佳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蕭翊峯亦未與被告陳佳貞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蕭翊峯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復被告二人先前均未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79頁、第283頁),可見被告二人 素行尚佳 ,暨被告蕭翊峯自述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環境、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佳貞自陳未婚無子、需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個人工作室按摩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