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156號
原 告 謝佳佑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陳馨強 律師
被 告 林素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瑞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時突然故障,
故停放於延吉街70巷口,並以電話聯絡原廠派拖吊業者將上
開車輛拖回原廠檢修,嗣於拖吊作業過程中,上開自用小客
車或拖吊車均非停放於被告羅瑞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之彩券行門口,被告羅瑞祥即藉詞上開
拖吊車排放廢氣影響店內營業,要求拖吊車司機熄火。當時
原告站立處與拖吊車司機及被告羅瑞祥站立處仍有一段距離
,即對被告羅瑞祥何以對拖吊車司機咆哮及大聲指責。原告
遂向被告羅瑞祥解釋需進行拖吊之上情,並請被告羅瑞祥勿
對拖吊車司機大聲指責。詎被告羅瑞祥續於上開彩券行門口
大聲咆哮,並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對原告罵稱:「你會被雷打」、「你重聽啦!」
等語,被告林素榆並於店內對原告罵稱:「你這樣的人不可
能憑自己的能力買車」等語,有詛咒原告不得好死、暗指原
告為聽障及指責原告雖當時駕駛賓士廠牌汽車,屬以不正當
方法取得汽車。原告報警後,被告羅瑞祥竟於到場員警面前
表示原告「他有錢啦!搖擺啦!(臺語)」,被告林素榆並
繼續於上開彩券行店內繼續對在店外之原告辱罵。
㈡原告於上開情事發生後,深感不平,於隔日即102年6月5
日前往上開彩券行,希望被告林素榆對原告道歉。惟到場後
,被告均否認曾發表上開言詞,並對原告罵稱:「你什麼話
都敢講啦,你就鬼話連篇啦!」、「鬼話連篇啦」等語,意
指原告信口開河;被告林素榆復對原告罵稱:「 雷公 打下來
了啦」、「你不用吊口罩啦!你沒臉看人啦!」、「你現在
,馬上,雷公打下來!馬上雷公打下來」等語,被告羅瑞祥
並稱:「我跟妳講,妳跟他大聲沒有用啦,這種人啊,妳跟
他怎麼大聲都沒有用啦」等語,再度詛咒原告不得好死,並
暗指原告人格卑劣、不知羞恥,原告遂再次報警處理。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對原告辱罵,乃對於原告之社
會評價有所貶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等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羅瑞
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素榆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實發生當日,兩造確有口角爭執,然係因
拖吊車之車尾停放於被告羅瑞祥經營之上開彩券行門口,彩
券行之客人反應排放廢氣,被告羅瑞祥始向拖吊車司機抱怨
,原告先對被告羅瑞祥罵稱「殘障、重聽」等語,被告並無
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3年間對被告以上開主張之事實提起妨害
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5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
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
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
,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
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
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
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
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
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
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
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
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
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是揆諸
上開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以前揭言詞相加
,故意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其以上開言詞相加
而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等情,惟為被告否認,辯稱: 渠等
並未對原告陳稱上開言詞,且兩造間之口角爭執係因原告先
罵被告羅瑞祥「殘障、重聽」等語造成者。經查,本件兩造
發生口角之102年6月4日當日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在場之
拖吊車司機 吳文成 到庭具結證稱:102年6月4日當日,因
原告所駕駛車輛拋錨,伊駕駛拖吊車至臺北市○○區○○街
○○巷口拖吊,並將拖吊車停放於被告羅瑞祥經營之彩券行門
口,被告向伊稱拖吊車發動排放廢氣,空氣不好,故要求伊
將拖吊車開走,伊向被告答稱因作業之故,必須將拖吊車停
放於上開地點,且必須發動。原告認為伊與被告在吵架,故
上前關心,原告曾罵被告殘障等語,被告即罵回去,進而互
罵,惟內容為何伊並不清楚,而當時伊聽到者係原告與被告
羅瑞祥在爭吵,並未聽見原告與被告林素榆爭吵。又伊聽到
兩造爭吵時,一直站在旁邊作業,一邊作業一邊聽到兩造爭
吵,伊聽到原告罵被告殘障,前後都有罵其他言詞,而伊對
於「殘障」這句比較有印象。又伊對於被告是否有罵原告「
你會被雷打、你重聽啦」、「你有錢人、搖擺(臺語)」、
「你這個人不可能有能力買車」等語,並無印象等語(見本
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
第71頁)。且證人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460號偵查案件中,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伊知道兩造於上開時、地曾在互罵,惟對於被
告是否「你會被雷打、你重聽啦」、「你有錢人、搖擺(臺
語)」、「你這個人不可能有能力買車」等語,並無印象,
伊比較有印象的是原告曾罵被告殘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背
面),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是由證人
上述證述,僅得以認定兩造間於102年6月4日曾有口角爭
執,且原告於爭執之初先以「殘障」之歧視性字句辱罵為身
障人士之被告。至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以「你會被雷打
、你重聽啦」、「你有錢人、搖擺(臺語)」、「你這個人
不可能有能力買車」等語辱罵原告,即屬有疑。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
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
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
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
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
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
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
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
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
、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
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
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
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㈣而查,就102年6月4日及同年月5日於被告所經營上開彩
券行門口口角之情形,復經原告提出其以手機拍攝之錄影光
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依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羅瑞祥固曾於
102年6月4日陳稱「她有錢啦!搖擺啦(臺語)」等語,
及於102年6月5日陳稱「你什麼話都敢講!」、「你就鬼
話連篇啦!」、「妳什麼鬼話都敢編啦!」等語;被告林素
榆曾於102年6月5日陳稱「雷公打下來了啦!」、「你不
用吊口罩啦,你沒臉看人啦」、「你現在,馬上,雷公打下
來!馬上雷公打下來!」、「鬼話連篇啦!」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惟探
究被告上開言詞是否造成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而
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必須考諸本件事實發生之前因後果及整
體脈絡。而本件兩造口角之開端,係因兩造為拖吊車停放於
被告羅瑞祥經營之彩券行門口,原告乃以「殘障」等歧視性
字眼辱罵為身障人士之被告,而在口角爭執過程中,本難期
被告在情緒激動之餘,尚得以文雅之語言與原告相對。復考
諸被告所陳上開言詞,被告羅瑞祥曾於102年6月4日陳述
「她有錢啦!搖擺啦(臺語)」等語,而觀諸本院勘驗結果
,被告羅瑞祥當時係與到場處理之員警對話,員警詢問被告
羅瑞祥與原告口角之內容,及勸說兩造息事,避免爭端擴大
,而被告羅瑞祥始陳稱當時是原告打電話報警,伊不理原告
,原告就不高興,原告有錢且囂張(臺語之「搖擺」)(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乃被告羅瑞祥對於當時口角
發生過程中,原告所表現之態度所發表之主觀意見,是否造
成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貶損,本屬有疑。又被告羅瑞祥於
102年6月5日陳稱「你什麼話都敢講!」、「你就鬼話連
篇啦!」、「妳什麼鬼話都敢編啦!」等語;及被告林素榆
同日陳稱「雷公打下來了啦!」、「你不用吊口罩啦,你沒
臉看人啦」、「你現在,馬上,雷公打下來!馬上雷公打下
來!」、「鬼話連篇啦!」等語,亦係因原告至被告羅瑞祥
經營之上開彩券行,延續102年6月4日口角內容與被告爭
吵,在兩造爭執之間所為言論,此間兩造均互有針鋒相對,
亦非僅被告單方面以上開言詞相加(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
頁),既屬如此情形,自亦難期被告以心平氣和、文詞優雅
之語句與原告相對。而「雷公打下來」、「鬼話連篇」、「
什麼鬼話都敢編」等語,固有表示原告所陳述內容不實在,
將受神明處罰之意,惟考諸兩造口角爭執之脈絡,上開言詞
亦屬被告不滿原告於102年6月5日再次前往上開地點與被
告理論時所陳述之言論,渠等基於上開事實而認為原告所稱
內容不實在之情況下所為之主觀評論,亦非基於貶損原告客
觀上社會評價所為之言論。
㈤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是否陳稱「你會被雷打、你重聽啦」、
「你這個人不可能有能力買車」等語之事實既無法證明,又
被告所陳「她有錢啦!搖擺啦(臺語)」、「你什麼話都敢
講!」、「你就鬼話連篇啦!」、「妳什麼鬼話都敢編啦!
」、「雷公打下來了啦!」、「你現在,馬上,雷公打下來
!馬上雷公打下來!」、「鬼話連篇啦!」等語,亦未對於
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侵害
,原告猶執上詞主張被告以前揭言詞相加而侵害其名譽權,
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羅瑞祥、林素榆分別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