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 基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23日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611124號、裁41-AEZ61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11124號、第AEZ611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連基安 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晚上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忠孝西路一段、公園路,因有「一、在交岔路口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逕行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11124、AEZ61112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一、在交岔路口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611124、AEZ611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一、在交岔路口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否認有何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辯稱:當時伊駕駛車輛在忠孝西路1段45號之捷運台北車站M3出口排班等候客人,伊人坐在階梯與同業聊天,警員 黃辰夫 來時,伊馬上起身向前,且直呼警員黃辰夫之名,警員稱為何認識,伊回應同業都知道,伊也有被開單過,警員黃辰夫當場回應「是嗎」,伊表示既然警員來了,伊趕快把車開走,後來卻收到不服稽查的罰單,倘若警員要處罰,可以開罰或拍照,不應該記下車號,事後再開單,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亦有明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係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積極行為,若行為人並不知為警攔停稽查而離開,即難謂有該條項之違規。
四、經查:㈠有關異議人連基安於上揭時、地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背面頁),亦經證人黃辰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第36頁),復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確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一節,足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黃辰夫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當天係執行一般巡
邏勤務,伊先告發1台計程車後,看到異議人違規停在同一個地點,遂步行過去,異議人看到伊時,就叫伊名字,但伊還是請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異議人卻直接把車開走,又異議人開走前,伊有表示不能走,因告發程序還沒有完成,也完全沒有示意異議人可以把車開走等語歷歷(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卷第36至36背面頁),由證人黃辰夫之證詞,堪認異議人確實有拒絕提供證件供警員查驗,且未待警員完成舉發手續即行駕車離去,是異議人確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情,是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錄影光碟結果如同證人黃辰夫所庭呈之勘驗譯文,而勘驗譯文載明:「員警:ㄟ先生你在幹嘛」、「845-B5駕駛:(台)拍勢、拍勢」、「員警:等一下嘛,有沒有駕行照」、「845-B5駕駛:(台)我上次已經被你開兩張了,我現在遇到你,拍勢拍勢」、「員警(台):那台已經被我開了,你在這邊」、「845-B5駕駛:(台)沒啦,我已經被你開啦,我當然知道你黃辰夫,你這樣給我這樣,一直給我這樣,拍勢,對不對」、「員警:(台)對啊,你認識我喔,唉呦,你人都不在了,你都不在車上了」、「845-B5駕駛:(台)我說我在那邊聊天,那邊都認識你」、「員警:喔,那是誰、那是誰、我不知道,我開了他才知道(台)等一下嘛、845-B5ㄟ等一下耶、ㄟ841-B5」,此有勘驗譯文1紙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卷第36、39頁),益徵異議人確實有消極拒絕出示相關行車證件之行為。
㈢至異議人雖以其誤認警員未有對其製單之意思等詞置辯。惟
徵之證人黃辰夫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伊有請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當時也有把製單的本子打開,並沒有示意異議人可以將車開走之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6背面頁),又按一般經驗法則當警員示意駕駛人出示駕、行照且有打開製單本子之舉時,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認知警員要告發駕駛人違規且駕駛人須暫停路邊,異議人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警員為執法人員,當無獨就異議人不加舉發而僅予勸離之理,否則值勤員警如何面對當時正遭其開單告發之人之公正執法之質疑,是異議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異議人在交岔路口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就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法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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