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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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 廖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張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七000分之一七八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權狀字號:
九十四北板地字第00一五七三號),及其上同段三三0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七十七之三號四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發狀、登記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權狀字號:九十四北板建字第00一0七0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7之3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9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係夫妻關係,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3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7之3號4樓之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卻竊取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經原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被告竟持之向該地政事務所陳報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其占有中,致原告無法獲得補發。嗣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均拒絕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直放置於家中,原告應自行回家取回,伊並無返還之義務。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結婚後之共有財產,伊亦有繳納貸款,故應有權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㈡、兩造於83年3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系爭不動產係於83年6月6日所購買。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經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竟向該機關表示系爭不動產權狀由伊占有中,致原告未獲得補發。而系爭不動產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中,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系爭不動產權狀是否由被告占有中?如是,被告是否無正當權源而應負返還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一事,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再主張系爭不動產權狀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權狀係放置於家中,伊並無占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云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惟遭被告以書面提出異議,致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所為補發權狀之申請等情,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0292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125號卷第6至7頁)。觀諸上開申請書記載:「因權狀並未遺失由本人保留,煩請貴所准予撤銷(駁回)該登記…」等語,則原告依此主張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由被告占有之事實,自非全無可採。再查,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略以:「(問:權狀目前何人保管?)目前還放置在家中書房,我並沒有藏起來,只是我把它移位到只有我知道的地方,我只是放在家中,但是他找不到的地方。」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則系爭不動產權狀於外觀上固然仍存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然被告自行更換原有之存放地點,致原告無法尋獲而喪失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權狀確切之支配關係,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權狀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係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結婚後之共有財產,伊亦有繳納房屋貸款,故應有權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云云。經查,兩造於83年3月22日結婚,系爭不動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3年6月6日所購買,並已辦理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未爭執渠等未特別選擇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惟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8條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於91年間修正施行後已無聯合財產制之適用,系爭不動產即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夫妻之婚後財產係各自所有。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委無可採,應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人。至被告辯稱伊亦有繳納房屋貸款一節,縱令所稱屬實,然支付費用之原因多端,尤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彼此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自亦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雖係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書,惟其本質上為從物,亦屬於物之一種。而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單獨所有,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應認屬於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權狀有正當占有權源,自應負返還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7之3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