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昆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昆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莊昆賢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10月7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21號被告莊昆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昆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迭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屢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4年6月23日始行屆滿。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於前揭時地用第二級毒品甲│││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檢驗後│││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反應之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T104││││0589)││├──┼────────────┼────────────┤│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矯正簡表各1件│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