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許雲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7月26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嗣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第1323號、89年度毒偵字第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被告許雲龍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㈠㈡2罪,嗣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㈠㈡2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2月3日執行完畢;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㈥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雲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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