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姜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姜宏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拾柒點 伍伍 零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顆、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 林姜宏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A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同上址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5510公克,驗餘總淨重17.5504公克)、殘渣袋2個、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姜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19張表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5510公克,驗餘總淨重17.5504公克)、殘渣袋2個、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7.5510公克,驗餘總淨重17.5504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為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執行期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前開甲、乙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租賃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7.5504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殘渣袋2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殘渣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殘渣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相關連之處,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