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明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明堂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明堂於民國101年3月17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巷口闖紅燈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遂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拒簽收」等情,嗣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9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3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通過路口時指號由綠轉換為黃燈,待伊駕車左轉到銀行時,警察始鳴笛攔停說伊闖紅燈,惟因伊並未闖紅燈,遂拒不簽收紅單,警察說可以走了,亦未為任何告知。伊從未接獲罰單或通知告知須繳納罰款,直到委託辦理車子過戶才知道有被罰款之事云云。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3日送交本院審理,此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函暨收狀章戳在卷可證,是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顯係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之行為而言,倘於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越過停止線或進入交岔路口,縱使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方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仍與前揭規定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5月30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90439號書函為其論據。惟查,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堅稱於駕車進入路口時燈號為黃燈,駛至路中才變為紅燈等語,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莊英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一位同事各騎一輛警用機車、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騎車○○○區○○路○○○巷口附近,異議人正後方大約五、六公尺的距離,看到異議人駕駛機車左轉,左轉到中國信託銀行前面,左轉時的燈號顯示是紅燈。」、「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他已經超出停止線左轉到路口的一半了,對異議人超出停止線的時間點我沒有印象。我看到異議人左轉到路口中心時的燈號是紅燈,當時停止線前方第一列約有四、五台機車,我是在停止線前方第二列,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紅燈,但是我不清楚紅燈多久了。當時路口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垂直方向的車道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那時候垂直方向沒有什麼車,我也沒有注意燈號是否有顯示秒數。」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可知證人莊英偉第一眼看到異議人之機車係已經超出停止線左轉到路口的一半,並未親眼目賭異議人駕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之燈號究竟為何,則是否確實於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之際,異議人始駕車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已有可疑,復衡諸證人所證當時該路口之交通情形,亦無法排除異議人係於穿越路口途中燈號始轉變為紅燈之可能性,是異議人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存有合理懷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