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偽造之「大肚杯飲食店」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由『 林挺生 』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⒈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8條之僅就原條文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此外,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上述有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挺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大肚杯飲食店」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大肚杯飲食店」店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所為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領樹林農會於民國
94年5月間所承作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竟共同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挺生」之成年人,以偽造在職證明書和薪資袋之方式,以示其任職於「大肚杯飲食店」,並交付與樹林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並獲核准貸款,致生損害於樹林農會核貸之正確性,復徒增金融呆帳風險,另衡酌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次貸款款項業於99年間由其母親代為清償,有樹林農會之代償證明書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卷105年偵續字第11號偵卷第11頁、偵卷104年偵緝字第2131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3年3月31日發佈通緝並於104年7月2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之「大肚杯飲食店」印章1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均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大肚杯飲食店」印文(如附表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出處│├──────┼──────┼────────┼──────────┤│在職證明書│證明單位欄位│偽造「大肚杯飲食│105年偵緝續字第11號││││店」印文1枚│偵查卷第14頁│├──────┼──────┼────────┼──────────┤│薪資袋4個│94年1月份、│偽造「大肚杯飲食│同上卷第16頁│││同年2月份、│店」印文5枚││││同年3月份、│││││同年4月份│││├──────┼──────┼────────┼──────────┤│薪資袋5個│94年5月份、│偽造「大肚杯飲食│同上卷第17頁│││同年6月份、│店」印文7枚││││同年7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9月份│││└──────┴──────┴────────┴──────────┘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被告張志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月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稱貸款)業務,惟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貸款之條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挺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於大肚杯飲食店任職,仍於94年11月3日,向樹林農會之承辦人申請貸款,依「林挺生」之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大肚杯飲食店,且擔任廚師,並有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資料,及持由「林挺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大肚杯飲食店」印章1個,蓋印於「大肚杯飲食店」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上等文件資料,以示其任職於「大肚杯飲食店」,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與樹林農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核准貸款,而於94年11月21日,撥付50萬元與張志平,足以生損害於大肚杯飲食店及樹林農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大肚杯飲食店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袋影本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林挺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大肚杯飲食店」店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所為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大肚杯飲食店」印文共13枚,以及上開偽造印文所屬之偽造印章1個,其中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事證可認已然滅失,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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