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隆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志隆因搶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6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2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至5所示之
3罪(其中編號3、4所示之2罪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所示之2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志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最後│確定│是否│備註││││││(自訴)│事實審│判決│得易│││││││機關├───┬───┬────┼───┬───┬──────┤科罰│││號│││日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金││├─┼───┼───┼────┼────┼───┼───┼────┼───┼───┼──────┼──┼────┤│1│竊盜│有期徒│103年12│臺北地檢│臺北地│104年│104年4│臺灣高│104年│104年5月26│是│臺北地檢││││刑6月│月21日凌│103年度│方法院│度審訴│月15日│等法院│度上訴│日││104年度││││,如易│晨2時30│偵字第││字第│││字第│││執字第││││科罰金│分許│25683號││177號│││1219號│││7747號(││││,以新││││││││││編號1、││││臺幣1││││││││││2所示之││││千元折││││││││││2罪,業││││算1日││││││││││經臺北地│├─┼───┼───┼────┼────┼───┼───┼────┼───┼───┼──────┼──┤院以104││2│毒品危│有期徒│103年12│臺北地檢│臺北地│104年│104年4│臺灣高│104年│104年5月26│是│年度審訴│││害防制│刑6月│月25日下│104年度│方法院│度審訴│月15日│等法院│度上訴│日││字第177│││條例(│,如易│午3時30│毒偵字第││字第│││字第│││號判決定│││施用第│科罰金│分許為警│133號、││177號│││1219號│││其應執行│││二級毒│,以新│採尿時起│第664號││││││││有期徒刑│││品)│臺幣1│回溯96小│││││││││10月,並││││千元折│時內之某│││││││││確定在案││││算1日│時許│││││││││)│├─┼───┼───┼────┼────┼───┼───┼────┼───┼───┼──────┼──┼────┤│3│搶奪│有期徒│103年12│臺北地檢│臺北地│104年│104年4│最高法│104年│104年9月9│否│臺北地檢││││刑8月│月21日凌│103年度│方法院│度審訴│月15日│院│度臺上│日││104年度│││││晨4時許│偵字第││字第│││字第│││執字第││││││25683號││177號│││2684號│││7746號(│├─┼───┼───┼────┼────┼───┼───┼────┼───┼───┼──────┼──┤編號3、││4│毒品危│有期徒│103年12│臺北地檢│臺北地│104年│104年4│最高法│104年│104年9月9│否│4所示之│││害防制│刑10月│月25日中│104年度│方法院│度審訴│月15日│院│度臺上│日││2罪,業│││條例(││午12時許│毒偵字第││字第│││字第│││經臺北地│││施用第│││133號││177號│││2684號│││院以104│││一級毒│││││││││││年度審訴│││品)│││││││││││字第1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確定││││││││││││││在案)│├─┼───┼───┼────┼────┼───┼───┼────┼───┼───┼──────┼──┼────┤│5│搶奪│有期徒│103年12│新北地檢│新北地│104年│104年12│新北地│104年│105年1月5│否│新北地檢││││刑7月│月21日凌│104年度│院│度訴字│月1日│院│度訴字│日││105年度│││││晨4時30│偵字第││第562│││第562│││執字第│││││分許│3751號││號│││號│││28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