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二十四時(即晚間十二時)為判決確定時;且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十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屆滿,倘未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二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八十六)廳刑一字第二三五八六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十二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柯俊豪前於民國一百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後因於緩刑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撤銷緩刑;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一所受緩刑宣告固經撤銷,惟並不因此影響原判決裁判確定日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時間雖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16日下午9時│100年9月15日中午│100年9月15日早上某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同左││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8016號│年度毒偵字第777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330號│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同左││實├──┼──────────┼──────────┼──────────┤│審│判決│100年8月5日│101年7月31日│同左│││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330號│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同左││決├──┼──────────┼──────────┼──────────┤││確定│100年9月15日│101年8月23日│同左│││日期││││├─┴──┼──────────┼──────────┴──────────┤││上開判決原宣告緩刑部│編號2、3所示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備註│101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1年6月22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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