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償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八字第一二四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八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0行使權利卷宗查核明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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