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0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之工寮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鋁製天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軀幹挫傷及手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