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許,至臺中市○○街○○號告訴人乙○○之攤位,與告訴人乙○○商討積欠會錢之事,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翻倒告訴人所經營攤位之物品,又用腳及手毆打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右上肢點狀瘀青、左下肢瘀青、左小腿後側瘀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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