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俞蓁 相對人丙○○
丁○○乙○○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酉字第五六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又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一百十五萬元,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一百十五萬元現金,取回前揭債票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同意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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