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乙○○與甲○○(原名 王堃榮 )同在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一七六之六號「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承昌公司)任職,為同事關係。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乙○○在協承昌公司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角鈍挫傷、左眼角膜炎、後枕部、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甲○○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三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僅因細故,動輒對同事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迄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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