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所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刑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