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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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於100年6月21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4點39計算,被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
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4年11月21
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2449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
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