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