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於100年10月29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8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8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345,032元及利
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32元,
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供伊父親作生意之
用,惟伊現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全額清償,待伊找到工作
經濟狀況改善,將按期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放
款帳卡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
辯伊目前資力不佳,無法全額償還云云。惟債務人並無因經
濟狀況不佳,而得請求債權人讓其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條參照),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32元,及自95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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