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九點六八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九三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九點五
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九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七八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之通
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916土地)係袋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
公路,如由南側通行至道路即屏東縣○○鄉○○路,則須經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同段937地號、同段91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944
土地、系爭937土地、系爭915土地)及屏東縣政府管理坐○
○○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901土地),為此
,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916土地北邊已有產業道
路(下稱系爭農路)可供通行,該路是在私人土地上所蓋之
道路,故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944土地、系爭937土地及系爭
915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系爭916
土地北邊已經有位在私人土地上之系爭農路可供通行,故不
同意原告通行系爭901土地等語置辯。被告並均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紙在卷
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系爭944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6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397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54平方公尺土地、系爭915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8.08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屏東縣政
府所管理系爭9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84平方
公尺土地(以下統稱系爭通行土地),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
爭通行土地之權利?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通行土地現為空地,
未加利用,且原告所有之系爭916土地附近並無適宜之通路
可供聯絡公路,如經由系爭通行土地即可聯絡屏東縣○○鄉
○○路之事實,以如前述,是原告依首揭規定,主張其有通
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尚無不合。且權衡兩
造利害得失及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通
行之系爭通行土地以聯絡公路為適當之通行方案,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均抗辯:系爭916土地北邊已有系爭農路可供通行公
路,不需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云云。惟查,證人即香揚村村長
劉富松 到庭結證稱:「(聲請人土地北邊系爭農路是何人出
錢蓋的?)是道路所經過之土地的地主出錢蓋的。」、「(
農路經過之土地其所有權?)仍然為各地主,沒有徵收。」
「(〈系爭農路〉如果從原告的土地開始算要經過幾個人的
地?)至少要經過6、7筆土地。」、「(農路部分聲請人可
否通行?其條件?)需要提供土地作為農路使用,還要繳納
29,500元,只要繳納一次即可。」、「(聲請人有無辦法自
由通行農路?)這是開會決定,他們沒有提供土地及出資,
所以不能自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22頁、第123
頁),且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技士 羅仁惠 到庭證稱
:「(系爭農路是何性質?)是一般農民出入所用,不是公
路。土地仍為私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56頁、
第157頁)綦詳,是系爭農路係私人在其私有土地上所興建
,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鋪設,若原告未履行系爭農路坐落土
地所有權人所設之條件,即無法自由通行系爭農路,故系爭
農路顯難視為供公眾通行之公路。其次,若欲利用系爭農路
聯絡公路,勢必通行6、7筆以上之私人土地,且距離較遠,
與利用系爭通行土地聯絡公路之方式相較,顯然將對周圍地
造成較大之損害。此外,證人羅仁惠亦證稱:「(系爭農路
有無聯絡公路?)系爭農路只有鋪設一段,並沒有連到公路
。因為原來的舊路就沒有通到公路,而且他們只聲請舊路這
一段,所以就鋪設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56頁、第
157頁),亦可知系爭農路根本無法與公路聯絡,難將其採
為通行方案。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未
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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