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5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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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54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12日上午9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爭執,另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