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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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拾玖萬叁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債權明細查報表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徐錦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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