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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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2084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0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 陸佰 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零陸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2月1日起至98
年12月1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即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按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
,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即自94年3月1日至94年5月31日
止)按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7個月起(即自
94年6月1日起)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
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活儲存款帳戶內
,最高以20,000元之限額內陸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
12月21日止,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期滿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
亦同,如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94年5月止,共積欠370,647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電腦帳務
明細、客戶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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