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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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追加被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6號再抗告人 曾莉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曾少霖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追加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368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之裁定聲請再審,因不合法,已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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