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3時22分許」,更正為「22時25分許」;末行行末,補充以「陳羽樂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首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李朋玲 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李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本院另按:原自首情形記錄表記載為『話人』,應屬『託人』之誤載,應予更正)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1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號被告陳羽樂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樂於民國109年10月3日23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南工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4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李朋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前方,因準備左轉至對面而減速行駛,陳羽樂見狀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撞擊李朋玲上開機車,致李朋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朋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建良